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11月9日起施行。公共消防设施是社会防灾体系和应急救援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普及率和完好率直接决定了一个城市的消防安全治理水平。《条例》通过“小切口”立法,聚焦我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实际问题的破解,对全面提升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深刻理解《条例》出台的重要意义
第一,是贯彻新时代国家公共安全治理新理念的必然要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提高防灾减灾救灾和急难险重灾突发公共事件处置保障能力。消防安全是国家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公共消防设施是维护消防安全的重要屏障。今年春节前夕,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天津重要讲话中明确提出了“加强韧性安全城市建设”的重要要求,为提升新时代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确立了科学路径。现代城市面临消防安全、灾害事故等各种复杂的风险挑战,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防灾减灾要求,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立法工作,是“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的重要抓手。
第二,是健全我市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举措。
在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的指导支持下,我市消防立法进入快车道,消防法治体系建设逐步适应城市功能定位需要,为实现社会面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撑。以《消防法》为核心,以地方性法规规章为基础的制度框架基本形成,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落实,“当建不建,建而不管、权责不清、维管不力”问题突出,导致我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水平长期滞后于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在公共消防设施专业领域进行“小切口”单行条例的制定是健全我市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切实提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第三,是推进我市消防事业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
公共消防设施是满足城乡居民普惠性公共消防安全服务需求的城市基础设施,其建设、管理、维护事关民生安全,不仅涉及政府各部门,更有赖于供水、供电、通信、高速、轨道等众多专业运营单位以及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天津作为首都门户和北方工业中心,消防安全形势复杂,从城市地位、发展前景和群众需求等各方面来看,都亟需通过因地制宜制定《条例》来推进我市公共消防设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夯实我市消防事业发展基础,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条例》制定过程及基本原则
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从服务大局出发,谋划地方立法工作,按照市委的工作部署,将消防安全领域的立法作为立法工作的重点。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3-2027年)将制定《条例》列为届内完成审议的一类项目,2024年列入了年度立法计划。为了保证法规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市消防救援总队等起草单位做了极其充分的基础工作,对我市公共消防设施工作中积累的成功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了充分总结和深入分析,同时对四川、重庆、江苏、辽宁、内蒙、河北、宁夏、贵州、河南、海南、山东、福建等地的地方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市消防救援总队密切配合,统一思想,形成合力,按照“问题导向、管理创新、地方特色、适度前瞻”的原则,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和主要制度共同研究、深入论证。坚持开门立法,积极吸取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坚持依法立法方面,对新增设的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及相关的处罚条款,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方面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
三、《条例》制定的特色和亮点
此次《条例》制定立足“小切口”,务求“真管用”,以问题为导向,凸显针对性。
一是健全完善管理责任体系。
公共消防设施治理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从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到日常管理,涉及市区乡镇三级政府以及多个职能部门。《条例》立足我市实际,因地制宜,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公共消防设施保护的公众参与。
二是强化规划的落实与衔接。
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落实不仅能够促进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更能够提升城市整体防灾减灾能力,为城市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加强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的落实是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明确规划衔接的具体路径,强调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
三是建立区域协同工作机制。
京津冀一体化协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重要战略。消防领域应当积极探索推进京津冀灭火救援一体化建设,建立完善跨域区指挥、通信、作战的协同配合,实现就近调警、快速响应,提升区域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条例》明确要求建立健全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协同工作机制,推进京津冀城乡公共消防设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四是突出消防队站建设需求。
消防队站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布局消防站,能够确保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消防力量迅速到达现场,及时有效控制火势蔓延,减少灾害损失。《条例》立足我市消防救援工作实际,强调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明确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及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设施的配备,同时突出水上消防站和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需求。
五是建立消防通信保障机制。
消防通信的畅通是确保紧急情况下迅速传递火情信息,协调各方救援力量,准确传达指令、及时调配资源的关键所在。《条例》在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的基础上,强化消防通信保障,理清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
六是完善消防供水设施建管要求。
火灾发生时,稳定可靠的供水是高效灭火救援的重要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火灾扑救的成败,对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条例》从消防用水实际出发,规范市政消火栓同步建设以及设置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要求,强调天然水源的利用,完善市政消火栓验收移交、维护保养、信息共享等关键流程与环节,并明确农村室外消火栓、单位自建室外消火栓和居民区配建室外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七是巩固消防车通道治理成果。
消防车通道是“生命通道”,关乎救援效率,其畅通无阻是确保消防车辆迅速抵达火场、有效实施救援的前提与基础。《条例》围绕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明确消防车通道建设以及保障畅通的具体要求,规定相关部门在消防车通行保障方面的具体职责,规范既有建筑和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的管理主体与管理要求,同时强调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八是聚焦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历史文化街区等作为城市经济发展的强劲引擎和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条例》立足我市实际,专章聚焦火灾风险重点区域,强调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关公共消防设施,明确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特殊规定和隧道、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特殊场所配置消防装备器材的要求。
九是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地见效。
《条例》专章规范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立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强化行业监督与信用监管;明确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涉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的单位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处罚,个人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四、《条例》主要内容解读
此次《条例》分为总则、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和附则,共计七章四十二条。
第一章 总则
本章共十一条,作为总则,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主要对《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规划落实与衔接、智慧消防建设、宣传教育、区域协同工作机制以及表彰奖励等作出规定,其中特别需要关注“三个明确”:
一是明确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条例》第一条强调开展公共消防设施专门立法是“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第二条明确了适用范围,规定《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以及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
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职责。《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同时,立足我市实际,分别对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三是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衔接、调整以及同步建设。《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工作。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各类消防站以及消防通信保障体系的建设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小型消防站建设。《条例》规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营房和完好适用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二是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条例》在《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同时,规定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等,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
三是强调微型消防站建设。《条例》规定本市推动在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四是突出水上消防站建设。《条例》规定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五是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航空消防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是健全消防通信保障体系建设。《条例》在强调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的基础上,分别明确了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及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消防通信保障职责。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本章共七条,对消防供水设施从建设到验收移交再到维护管理直至设施使用进行了全流程规定。
一是设施建设。对于市政消火栓,《条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对于农村室外消火栓,《条例》规定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对于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例》规定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对于消防水池,《条例》规定不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二是验收移交。《条例》规定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
三是维护管理。对于市政消火栓,《条例》规定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等资料,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等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对于农村室外消火栓,《条例》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同时,还规定单位自建的室外消火栓,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四是设施使用。《条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本章共六条,主要对消防车通道建设、标志标线施划、消防车通道管理作出规定,并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乱停车、占道经营、限高限宽路障设施等阻碍消防车辆顺畅通行的行为予以规范,同时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一是明确消防车通道建设。《条例》规定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二是明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施划。《条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公布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开展施划工作。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施划工作。
三是明确消防车通道日常管理。对于既有建筑,由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的维护管理;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消防车通道管理。对于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四是规范道路停车。《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五是规范占道经营和出入口管理。《条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主要出入口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需要。
六是规范限高限宽设施。《条例》规定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路和城市道路等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本章共四条,主要是对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各主要重点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作出规定。
一是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条例》规定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
二是历史文化街区。《条例》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三是隧道和高速服务区。《条例》规定隧道、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消防器材。
四是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等。《条例》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百米的公共建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本章共七条,主要从各部门执法协作、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信用监管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确保《条例》落地见效。
一是强调各部门执法协作。《条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二是强化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条例》规定维护管理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三是加强信用监管。《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四是明确各方法律责任。《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单位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是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或是在公路和城乡道路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未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顺畅通过应急措施行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是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本章共一条,规定《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