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权利
(一)当事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获得准予许可的权利;
(二)当事人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查或者检查时,或者实施其它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权利;
(三)当事人对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或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者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的事实与理由,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当事人对消防救援机构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五)当事人对消防救援机构拟作出给予法人或其他组织三万元以上(含三万)罚款,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以及对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认为消防救援机构案件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依法申请回避;
(七)当事人对消防救援机构做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八)当事人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九)当事人对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检举反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当事人的义务
(一)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查、检查时,有应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
(三)当事人在向消防救援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等申请时,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当事人有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和主动、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救济渠道
(一)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当事人认为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申请国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或其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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